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附表編號3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97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應更正為「97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第10行原載「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欄
二、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六之證據名稱項第7行原載「海洛因殘渣袋」,均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2個」。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毛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05年7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1931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鄭紹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紹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交出身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並隨坦認猶有施用各該類毒品毒品之事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級》、2月《二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7月《一級》、3月《二級》,同年4月18日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施用各類毒品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修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
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2所示之殘渣,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本案施用時舀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上開物品全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胥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①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82公克,驗│││2個)│餘淨重1.80公克。││││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合計1.81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2個(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3公克,因│││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2978││││公克。│├─┼───────────────┼─────────────────┤│4│削尖吸管1支││├─┼───────────────┼─────────────────┤│5│玻璃球吸食器1組││├─┼───────────────┼─────────────────┤│6│玻璃球1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