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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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偉
徐肇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弘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肇車幫助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弘偉、徐肇車有下列前科:
⒈李弘偉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A」與⑧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徐肇車前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1罪)、6月(竊盜共3罪)、6月(竊盜共7罪)、6月(偽造文書1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⑤於97年間第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
7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李弘偉、徐肇車仍不知悛悔,與廖文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李弘偉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用小客車,為 詹弘琦 所有,於
104年9月8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鳳鳴國小」旁失竊,下稱「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後之同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收受「贓車」後,供己代步使用。
⒉緣徐肇車受廖文宏所託代尋可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徐肇車明
知李弘偉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幫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李弘偉收受上開「贓車」後之同年
9月間某日,聯繫李弘偉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李弘偉應允後,隨即於同年9月底之某日(下稱「李弘偉停車當日」),駕駛「贓車」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停放,且未鎖車門後逕自離去,徐肇車則向廖文宏轉達交車之時間及地點。
⒊廖文宏可預見徐肇車所幫忙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李弘偉停車當日」稍晚某時,在上開「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內,將「贓車」駛離而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迨於104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贓車」,並採集現場遺留之口罩、飲料瓶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分別廖文宏、徐肇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弘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104009860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含證物清單)、車輛尋獲證物說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分別係犯: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李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徐肇車明知被告李弘偉所持有之「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被告廖文宏向被告李弘偉借用該車,並將約定交車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廖文宏,使被告廖文宏順利取得該車,是被告徐肇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參與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廖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李弘偉、被告徐肇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弘偉、被告徐肇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徐肇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或明知、或可預見「贓
車」為來路不明贓物,而仍分別收受、或幫助收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本案遭竊贓物業經起獲,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贓車」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是以「贓車」已不屬於被告李弘偉、徐肇車、廖文宏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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