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638元及其中17,53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司促字第5066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在案,惟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僅准許1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則予駁回。惟本件債權不始於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法條)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並無違反民法最高法定利率,與系爭法條無涉。另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故本件契約仍應適用雙方於104年9月1日之前所約定之週年利率20%;原裁定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而駁回部分利息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訂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其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雖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意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絕對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前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15%部分,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或亦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滋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再者,系爭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乙節,實非可採。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因利息債權之繼續發生性,解釋上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原裁定以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准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重新核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