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備註欄均有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然既因本件與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上說明,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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