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育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兩案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下平面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劉育騰因另案竊盜案件,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大義家賣場前為警搜索劉育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劉育騰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12月18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接受採尿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以及警製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卷第24頁背面、
25、40、41、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員警偵辦其涉犯之另案竊盜案件,員警附帶搜索其機車置物箱時,搜得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警詢問後,被告即當場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員警係在被告坦承犯行後,始知該針筒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按上說明,被告仍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以上有被告警詢筆錄、103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5頁背面、18頁,本院卷第17、29頁背面),員警職務報告稱被告無自首情形,容有誤解,本院念及被告主動坦認犯罪,尚知認錯之態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康」或「小胖」之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家電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四萬餘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一時興起,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0頁),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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