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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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交簡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蘇建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樺前於民國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3年2月23日14時許至15時許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華陽公園工作地點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鄉○○路○段與忠義路路口攔檢,發覺蘇建樺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建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蘇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