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改由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謝明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