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仁於民國103年8月1日晚間飲酒後立刻休息,至翌日5時許睡醒後,在精神狀況良好下才駕駛聯結車南下,並非故意酒醉駕車,抗告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微,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值,警察於酒精濃度檢測前亦不提供飲用水讓抗告人漱口,致使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年邁父母及幼子需扶養,抗告人之緩刑倘遭撤銷,家庭經濟定陷入困難,爰請審酌上情,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03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抗告人之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抗告人
於犯前開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後,竟於緩刑期內旋即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迭因輕忽駕駛安全而觸犯刑責,對用路人安全屢生危害,足徵抗告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律之禁制規定;且前、後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亦見抗告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漠視法令而無悛悔改過之意,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值,警察於酒精濃度檢測前
不提供飲用水讓抗告人漱口云云,惟抗告人不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撤銷緩刑是否適當為限,至於原宣告之判決有無錯誤,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抗告意旨以其酒精濃度檢測似有不當,抗告人並無酒醉駕車乙節,爭執後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已難認有理由,且後案之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抗告人駕駛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為警攔查,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可佐,抗告人亦坦承犯行等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見抗告人確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有父母、幼子需扶養,家庭經濟恐陷入困難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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