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錯是事實,但因上訴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每個月需繳納卡債1萬2千餘元及房租6千餘元,且配偶先前並無工作,近日才受僱擔任臨時工,收入有限,而上訴人育有一男一女,目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處於需上訴人扶養之階段,因此上訴人每月於支應固定之開銷後,所剩無多,實無能力負擔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卡債之清償資料(即本院卷附之存款憑證、存款憑條、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書證)、戶口名簿、學校繳費收據、學生證及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上訴人犯公共危險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乃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其家計負擔甚重等證據為證,但此部分原審既係依偵查卷內所載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形為審酌,二者並無不同,是原審判決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況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上訴人知之甚明;且國人對於酒後駕車一事,總是抱持輕忽態度,職是,立法者乃透過修法漸次提高其處罰刑度,目的無非在鞭策國人能養成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以達直接保護駕駛人自身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間接保護那些倚閭而望的親人能有一個完整、不受傷害的家。因此,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如果法院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使該行為人感覺到「痛」,即難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執行時,究係應一次繳足或得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由上訴人於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 林萬貴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貴於民國10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福科路餐廳,飲用紅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西路住處。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往彰興路匝道平面道路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萬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貴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行「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以上」應更正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行「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以上」,顯係「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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