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總額達新台幣1,100,871元,惟因債務人本來從事臨時工工作,又患有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配偶 蔡美玲 亦患有躁鬱症、心律不整、失眠症等慢性疾病,目前更處於中高齡失業中,經濟來源出問題,致累積債務無力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變動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年資查詢單、汽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足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