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逃離現場」之後,增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之間某時,以自備之髮夾,打開丙○○住處大門鎖頭後,進入該處行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查,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上開住處之大門及門鎖均未被破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則被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門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二度侵入隔壁他人住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全部返還被害人,且在被害人陪同下一同至警察局投案,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