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甲○○被告 洪秋足 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乙○○(民國97年6月13日歿)曾以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5,000元,本來乙○○擬提供1筆烏日鄉之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後來乙○○病重,就將該土地過戶給他女兒。俟乙○○過世後,其繼承人即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洪秋足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000元。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因原告與乙○○係多年好友,乙○
○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是交給乙○○現金。後來乙○○表示,系爭支票是用借的,請原告先不要託收兌現,會補償原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但並不能證明原告與乙○○間有借貸關係。乙○○究係於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憑據何在?原告並未能證明之。系爭支票背後之簽名是否乙○○所簽,尚有疑問,且如果原告與乙○○係好友,則乙○○直接向原告借款即可,不需要先向他人借票,再持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乙○○向其借款96萬5,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陳稱:因原告與乙○○係多年好友,乙○○向原告借
款,原告都是交給乙○○現金,後來乙○○表示,系爭支票是借來的,請原告先不要託收兌現,會補償原告利息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與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尚不足證明原告與
乙○○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票據一覽表┌──┬─────┬────┬──────┬────┐│編號│票號│日期│金額│備註│││││(新台幣元)││├──┼─────┼────┼──────┼────┤│1│AF0000000│94.12.10│170,000│支票│├──┼─────┼────┼──────┼────┤│2│GL0000000│95.02.28│140,000│支票│├──┼─────┼────┼──────┼────┤│3│TPA0000000│95.07.18│100,000│支票│├──┼─────┼────┼──────┼────┤│4│BPA0000000│94.12.15│40,000│支票│├──┼─────┼────┼──────┼────┤│5│BPA0000000│94.10.15│130,000│支票│├──┼─────┼────┼──────┼────┤│6│BPA0000000│94.10.30│100,000│支票│├──┼─────┼────┼──────┼────┤│7│AB0000000│94.09.10│285,000│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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