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樹波.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涂豐斌 因知 吳義德 用以向 吳慶和 借款之原車號00-0000號車輛,已遭吳慶和擅自過戶與 林志成 ,乃圖黑吃黑,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偽刻之林志成印章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假冒林志成之名義,偽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以換貼相片方式,並偽填林志成之年籍資料及蓋用偽刻之林志成印章,而被告乙○○(原名陳樹波)明知林志成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與涂豐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證明林志成原身分證確係遺失後,持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矇領林志成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林志成之國民身分證補發與涂豐斌,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成及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計九月又十四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完成,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警緝獲到案,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十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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