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被告丙○○部分,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先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繼又以上開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工具,夥同乙○○(現由本院審理中)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鷹架14塊及鋼筋95公斤,持以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危害社會治安不淺,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丙○○所有,用以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查被告丙○○前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80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前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諸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入監服刑,甫於9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竊盜、贓物部分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公共危險罪之拘役55日,故於99年3月12日出監)。詎被告僅出監2個多月,竟自同年5月18日起至5月24日止短短6日內,分別再犯下本案3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且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參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均無障礙,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而以竊盜方式巧取財物,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灼然,其因此而屢次犯罪成習,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資為佐證。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好逸惡勞心態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