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丁○
戊○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岦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岦杰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岦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岦杰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經經濟部為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岦杰公司原始股東為甲○○及 葉政東 (即抗告人丁○、戊○及丙○之父),因此葉政東於岦杰公司廢止公司登記後成為岦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嗣葉政東死亡,稅捐機關遂直接以抗告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通知,惟抗告人乙○○與前夫葉政東於94年11月7日離婚,並由乙○○任雙方未成年人子女即抗告人丁○、戊○及丙○之監護權人,抗告人對於葉政東在外是否有擔任岦杰公司之股東,毫無所悉,抗告人乙○○更非法定繼承人,稅捐機關於將乙○○列為法定清算人,本有違誤,至於抗告人丁○、戊○及丙○雖均為葉政東之法定繼承人,然均未成年,事實上毫無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6條關於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規定,故抗告人丁○、戊○及丙○不應成為岦杰公司之清算人,本件岦杰公司雖尚有另一股東甲○○,然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並無「可以直接以部分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且該條文所謂之全體股東亦未明文將「未成年人股東」予以排除,故原裁定認定以部分股東(甲○○)為法定清算人乙節,於法不合,抗告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甲○○為清算人,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所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岦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4148010號函廢止登記,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依法應進行清算,而依原審卷附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葉政東雖已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且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丁○、戊○及丙○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乙○○與葉政東業於94年11月7日離婚,並非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無繼承人可為其行使清算事務(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規定意旨以觀,本件岦杰公司之清算人自不應由董事葉政東之未成年繼承人即抗告人丁○、戊○及丙○擔任之),然本件既尚有甲○○為岦杰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甲○○即為當然清算人,無庸再聲請選派甲○○為清算人,是抗告人聲請選派岦杰公司之清算人,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所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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