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仍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自己具名開立之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做為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出賣予報紙上刊登廣告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成年男子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誘使急需就業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以詐騙被害人匯交保證金至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加以提領),而使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適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見中國時報刊登徵求金融機構主管之啟事,遂依其上電話與該成年男子聯絡,該成年男子要求甲○○匯款一萬元至前開帳戶,但為甲○○所拒,經協議,最後甲○○僅匯款一千元至前開帳戶,該成年男子並請甲○○翌日再與其聯絡,翌日甲○○去電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卻將電話掛斷,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提供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等,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其於右揭時、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印鑑卡、開戶登錄單等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存入款項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阿文」之人向被告購買前開銀行帳戶,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誘使急需就業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以詐騙被害人匯交保證金至前開被告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加以提領,而以此方式為詐欺之犯行甚明。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大費周章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他人之銀行帳簿供己使用,則出售帳簿者理應對於收購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於申辦之前開帳簿時,並不知購買者「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之方式,為被告供承在卷,則年籍身分不詳之人「阿文」,須給付被告八百元之代價以購買前開帳簿,若仍謂「阿文」係要供己合法使用,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收購帳簿者意欲利用該帳簿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做為洗錢之用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竟仍申請帳簿並售予「阿文」,供「阿文」行洗錢之用,其對於「阿文」以向其收購帳簿,用於洗錢等不法途徑,應屬能預見,且「阿文」其後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要堪認定。是被告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前開銀行帳簿洗錢,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阿文」,其有不確定之幫助洗錢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簿販售於「阿文」之人作為其掩飾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其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應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幫助「阿文」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販賣予他人供作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所得利益頗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八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該名「阿文」之男子以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阿文」等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阿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其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