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