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行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外(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慮及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已表示悔悟及其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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