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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