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及移而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十號判處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朋友之自小客車內等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各次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十號判處免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十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前及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函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七月九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奶@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