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0.九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
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惟其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白粉三包,均含海洛因之成份,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