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鎮○○○○○里段路旁,與乙○○為擺設販賣葡萄攤位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乙○○之攤位前,出手毆打乙○○之左耳下部一下,致乙○○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乙○○旋退後欲至乃妻 劉秋英 所擺設之攤位處打電話報警,於經過甲○所擺設之攤位,甲○又接續出手毆打乙○○左前臂外側一下,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在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為販賣葡萄攤位擺設位置,與自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未出手打自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傷害自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迭據自訴人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劉秋英,在原審證稱:「我陪我先生賣水果,被告在我們後面,但生意不好,他早上在我們對面,下午跑到我先生後面,在我的前面,下午四點多,被告就過去跟我先生吵架,打架,我有看見,吵什麼錄音帶有錄下來,我有看見他打,用拳頭打他左邊耳朵,後來打他左手臂外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高茂錫 ,在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自訴人有對我說他頭和手被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按該警員係據報後前來現場執行公務之第三人,與自訴人及被告雙方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客觀而無偏袒一方之虞;另證人劉秋英雖係自訴人之配偶,然伊於案發時確有在現場賣葡萄,既亦為證人 林信智 、 王朝勇 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該證人所言有親眼看見事發之經過,當屬實情,且該證人所言案發之經過情節,復與自訴人所訴一致,當亦非蓄意袒護自訴人所故為,是該二證人之證詞,自均足據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當時被告毆打自訴人之過程,為自訴人置放在攤位之錄音機錄下聲音,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自訴人說:「你沒打我嘴巴嗎」,被告即向自訴人說:「你沒有看過這樣叫打你嘴巴,你沒看過打是嗎」,隨即出現「碰」的一聲,被告即又說:「你沒看過打,你沒看過打,我打給你看」,自訴人即說:「好,再打我」各等語(均閩南語),嗣自訴人之聲音逐漸縮小,由近而遠,繼出現有人在遠處爭執理論聲音,背景聲音多為車聲經過等情,核與自訴人自訴狀所附該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坦承該聲音係其所發聲無訛,既亦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對照該「碰」之聲音,與該聲音前後之被告語句,益足見該「碰」之聲音係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之聲音,而與自訴人指訴被毆情節相符。雖被告嗣繼毆打自訴人左前臂外側之情節,無從自該錄音帶內容探知求證,然該錄音帶內容,既已足彰顯自訴人及證人劉秋英指證之真實性,再參諸被告在原審亦供稱:「我沒有打那麼嚴重」一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益足證被告確有毆打自訴人無訛。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信智,雖在原審證稱:「當天只有看見被告與自訴人在相罵,並沒有看見有人打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然證人林信智究竟距離被告與自訴人多遠,是否得以看見或聽見被告有毆打之舉動或聲音,事渉證言是否可信至鉅,就此證人林信智先證稱:「距離被告與自訴人約一百公尺」云云,嗣又改稱:「距離十幾公尺」云云(均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顯然證人林信智當時究位於何處並無從確定,自亦無從判定證人林信智所證:「沒有看見打架」云者,係因證人林信智距離過遠沒有注意到打架,抑或係始終有注意但未見有人打架,從而證人林信智該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歐榮佳 對於被告與自訴人有無打架一事,既證稱:「(是否看到有人打架)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注意,因為那不是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則該證言不足澄清被告未動手毆打自訴人,亦毋庸贅言;另證人王朝勇對本件案情,既亦證稱:「並未眼睛一直盯著被告及自訴人看,因為有客人在攤位要買葡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同難據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自訴人遭被告毆打左耳後,雖堅指受有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及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害,並據提出 潘耳 鼻喉科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然按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案發後,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僅左耳下方、左手前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既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頁);另自訴人繼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先後十六次至宏仁醫院診治,均認僅有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等傷,亦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考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及宏仁醫院所出具之二張診斷證明書,自訴人經該二醫院長達一個月之診治,既均無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嗣至潘耳鼻喉科診所診治時,縱認有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因與被告毆打自訴人時已距一個月之遙,且於該一個月之診治期間,自訴人亦有可能另因其他外力所造成,是衡情尚難遽依潘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結果,即推認該左側耳膜破損之病情,亦係被告當初毆打所致,否則若當初自始即有該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勢,原二家醫院及被告何以均長期未發現,而告訴人就此影響左耳聽能之情形,衡情不可能不告知為之診治之醫師。從而本院認自訴人左耳下方皮下瘀血、左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疼痛、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另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勢,非得歸責於被告。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同一時地先後二次出手毆打自訴人,係基於一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之二個傷害動作,應依接續犯規定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併認自訴人所受之左側耳膜破損傷勢,亦係被告毆打所致,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處以重傷害罪刑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