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女六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被告子○○男六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被告丁○○男六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律師被告己○○男四被告庚○○男七被告辰○○男五被告甲○○男六被告戊○○男四被告辛○○男五被告丙○○男六被告丑○○男六被告卯○○男五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戴仲懋 律師被告寅○○男四被告乙○○女五被告壬○○男六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癸○○○、子○○、丁○○、己○○、庚○○、辰○○、甲○○、戊○○、辛○○、丙○○、丑○○、卯○○、寅○○、乙○○及壬○○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對本件被告癸○○○、子○○、丁○○、己○○、庚○○、辰○○(公訴人誤為 黃隆豐 )、甲○○、戊○○、辛○○、丙○○、丑○○、卯○○、寅○○、乙○○及壬○○等人分別於何時、地參與何次之貸款案,渠等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未於起訴書詳予記載,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等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任何種職位,為處理事務之人,然公訴人對渠等如何涉有背信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從而,本院無從對被告等是否涉有背信罪嫌予以審判。
四、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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