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2、告訴人 龔明侯 於警、偵訊時所為之指述。3、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六號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定。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係依同條規定所為之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之概括規定,如騷擾之行為已達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時,騷擾之行為已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違反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罪,不另成立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罪,是以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辱罵告訴人龔明侯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傷害告訴人龔明侯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其父,又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於犯罪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件犯罪,是以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