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被告C○○共同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宇○○○被告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律師被告申○○被告E○○被告寅○○被告戊○○被告D○○被告B○○被告丁○○被告地○○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R○○、C○○、宇○○○、宙○○、庚○○、申○○、E○○、寅○○、戊○○、D○○、B○○、丁○○及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另案被告 李明色李石井李唐庚歐清水蔡勝傳許宗源梁瑞麟張榮吉顏文雄周憲宏洪宗正歐宗華郭有志王森錄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院判決確定)、被告玄○○(另經本院審理中)、己○○、巳○○(另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 王順治 、宇○○○、、宙○○、庚○○、未○○(經本院通緝中)、申○○、辰○○、E○○、丙○○(經本院通緝中)、寅○○、天○○、戊○○、A○○(另經本院審理)、D○○、 林滄海 、M○○、B○○、丁○○、地○○均為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人員,另案被告李明色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擔任五信協理,職掌管理部社務、占管業務部及綜理業務部、會計室、資訊室、業務推展,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五信總經理,另案被告李石井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五信理事主席、另案被告李唐庚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五信副總經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另案被告歐清水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擔任五信業務部副理,綜理業務推展負責業務部業務,另案被告蔡勝傳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另案被告歐宗華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五信三民分社經理、另案被告許宗源自八十年十一月卅日起擔任五信前金分社 襄理 (兼代副理)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升任三民分社副理、另案被告周憲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負責放款代理業務、另案被告梁瑞麟自八十年十一月卅日起至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調查內部傳送、無擔保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業務,洪宗正則為徵信調查員,被告王順治、宇○○○、宙○○、庚○○、未○○、申○○、辰○○、A○○等八人則為放審委員,玄○○、B○○則為經辦職員,被告己○○、丙○○、寅○○、天○○、 林倉海 、M○○均係經辦副理,被告巳○○、D○○均為經辦經理,E○○為協理,地○○為經辦副總經理。上述另案被告李明色三十六人均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而於職務上審核下列超貸案即犯罪事實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貸款案,明知其為違背規定之超貸,而未予異議,且與審核簽章通過,致債權無法取回,足生損害於高市五信。(二)緣被告C○○因其弟 黃金宗 經營正友證券公司,而與五信前金分社有業務上往來,於七十九間結識時為五信前金分社職員另案被告蔡勝傳,經由另案被告蔡勝傳從中介紹,被告C○○與另案被告李明色因而熟識,嗣被告C○○欲替黃金宗籌措經營證券業務資金,而向另案被告蔡勝傳表示欲以其(即C○○與其夫R○○所有之土地)土地向五信辦理高額抵押借款,另案被告蔡勝傳表示此乃總社權責,分社無此權限,嗣被告C○○為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於八十年初某日即向另案被告李明色表示欲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五信辦理抵押借款四億元,經取得另案被告李明色首肯後,另案被告李明色即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被告C○○、R○○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五信業務部經理另案被告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被告巳○○配合辦理,另案被告歐清水與被告巳○○二人於接獲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準備進行該六筆土地之徵信鑑價程序,並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被告己○○、徵信調查員玄○○)等人,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詎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巳○○、己○○、玄○○等人均明知該六筆土地已由被告C○○、R○○曾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該六筆土地之地目僅係市價不高之「養」(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或「水」(第一一七號、第二一0號),而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只有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依五信放款辦法,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巳○○為達符合被告C○○、R○○貸款四億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在同處附近○○○區○○區○○段第二三三、二四五及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 王振橫 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時,其鑑估時價每坪均未超過十萬元,據該三筆資料顯示八十年十一月間之鑑定金額為二三三號養地,二四五號林地,二四六號養地,均己編為主要計劃住宅區,處分尚屬容易,二三三號每坪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二四五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二四六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迄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擬增貸,再至現場鑑價,核定二三三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二四五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二四六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據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部襄理 陳明庸 證稱其所負責之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價與市價相當)。即指示被告玄○○及己○○將該六筆土地每坪單價均鑑估至十三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而被告玄○○及己○○雖明知該六筆土地有高估情形,然為配合上級指示,即依照指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交由被告巳○○、另案被告歐清水及李明色批示,再轉呈五信總社相關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另案被告李唐庚及理事主席李石井(李明色之兄)於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竟與另案被告李明色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被告C○○、R○○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被告C○○與R○○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八千萬元(放款值四億四千三百零七十三萬元),並以被告Q○○、O○○、黃○○、J○○、P○○(均經本院判決無罪)、C○○等七人為借款人頭,達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貸得四億元(每人借貸五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同時清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抵押權,由五信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三)嗣被告C○○、R○○為繳納上開四億元借款利息及渠經營五金事業之虧損,急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又向五信人員表示欲再以上開六筆土地辦理增貸六億元,經五信人員表示可再增貸六億元,且與李明色等人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蔡勝傳在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下,亦同意提供其妻被告子○○及親戚辛○○、壬○○(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充當本件增貸人頭戶,供被告C○○等人辦理抵押借款,另案被告李明色為讓被告C○○能順利貸得六億元,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業務部經理另案被告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被告巳○○再予配合鑑價,另案被告歐清水與被告巳○○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與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梁瑞麟前往台南市○○區○○段現場勘查,緣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巳○○早已接受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 故渠 等僅至現場作形式勘查,並未詳加鑑估,且在該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變更(提高)情況下,竟將該六筆土地每坪鑑估提升至三十二萬元,並指示另案被告梁瑞麟以每坪三十二萬元填製徵信調查報告表,另案被告梁瑞麟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製作完成後,即轉呈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另案被告許宗源審核通,再呈予被告巳○○、另案被告歐清水及李明色等人批示後,再轉呈五信總社上級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另案被告李唐庚、理事主席另案被告李石井二人亦明知該六筆土地徵信價格嚴重高估,竟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撥款,被告C○○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億零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並以其子被告 蘇建成 、朋友K○○、F○○、L○○、亥○○、 魏淑如 (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及蔡勝傳之妻子○○、親戚辛○○、壬○○等九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再貸得六億元(除被告壬○○借貸六千四百萬元外,其餘每人均借貸六千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四)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C○○仍因繳納上開二次十億元借款利息及經營五金生意債務,急需現金周轉,乃向五信人員表示要再申請增貸六億,經五信人員表示可以,且另案被告蔡勝傳亦在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下再次表明願提供其親戚被告午○○、酉○○、丑○○○(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充當借款人頭,被告C○○乃再提出增貸六億之申請案,另案被告李明色、歐清水、蔡勝傳(時任前金分社經理)等人為使被告C○○等人達申貸六億元之額度,仍承繼上開概括犯意,由另案被告歐清水及蔡勝傳負責鑑價程序,並夥同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徵信調查員另案被告梁瑞麟,前往台南市○○區○○段鑑價,渠三人均明知該六筆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每筆土地之現有公告現值均相同,並未提高,在無其他相關具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訪價情況下,為配合被告C○○增貸六億元,率以粗略估計上開六筆土地每坪五十萬元,並指示另案被告梁瑞麟製作現場圖及徵信調查報告表,另案被告梁瑞麟亦完全依照指示之價格(每坪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填製徵信報告表,轉呈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另案被告許宗源審核通,再呈予另案被告蔡勝傳、歐清水、李明色及總經理李唐庚、理事主席李石井等人審核,另案被告李唐庚、李石井亦知此六筆土地前已貸得十億元,此次在公告現值未增,且前後三次時間未到一年,若貿然再予核准增貸六億元,顯會嚴重影響五信財務狀況,然渠二人竟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予以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撥款,被告C○○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五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並以被告I○○○、G○○○、午○○、酉○○、卯○○、 蔡慧玲 、H○○、癸○○、丑○○○(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為名義借款人,合計再增貸六億元得逞(每人均貸六千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
(五)另於八十三年初,被告C○○因急需資金周轉,萌生向五信辦理六億增額借款之意,並表示希望此次辦理申貸之分社坐落地點能距住所台南市較近為宜,五信人員即向被告C○○表示可向五信三民分社辦理增貸六億元,被告C○○即以前開第一四五號土地向五信三民分社提出增貸六億元之申請,並以被告乙○○○、甲○○、N○○、 蘇蕙美 、戌○○、H○○、 蔡鍾燕玉 及卯○○(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等八人為增貸人頭,經取得五信總經理另案被告李明色同意後,李明色即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C○○、R○○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亦另行起意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五信副總經理另案被告顏文雄、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前金分社經理蔡勝傳及三民分社經理歐宗華等人配合辦理,另案被告顏文雄、歐清水、蔡勝傳三人於接獲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進行徵信鑑價程序,並由另案被告歐清水、蔡勝傳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而另案被告歐清水、蔡勝傳均明知該六筆土地告C○○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早已先後三次向五信前金分社共同擔保借款十六億元,且尚未塗銷,然為符合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配合C○○申貸六億元,竟將上開六筆土地中之第一一六、一一七、
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等五筆土地每坪鑑估至七十五萬元(農漁區)或八十萬元(住宅區,惟此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以符合前揭五筆土地足夠共同擔保被告C○○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三次申貸所借之十六億元,再向未偕同至現場查估且不知情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另案被告洪宗正(另經高分院判決無罪)表示因五信前金分社存放款比率過高,擬將部分貸款金額移轉至五信三民分社,貸款金額僅係內部調整,並非新案為由,指示其依渠鑑估內容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另案被告洪宗正認非屬新案,又未增貸,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乃予以配合辦理,並填載徵信調查報告表後轉由不知情之前金分社副理另案被告周憲宏(另經高分院判決無罪)核示,另案被告周憲宏亦因誤信該案係屬內部調整存放比例,並非新貸,認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雖認該五筆土地之鑑估價格過高,但仍予以批準通過,並往上級簽報。另就五信三民分社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歐宗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五信三民分社任職後,亦在副總經理(即前任三民分社經理)另案被告顏文雄授意下,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歐清水及不知情襄理(兼副理)另案被告郭有志、徵信調查員王森錄(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前往台南市○○區○○段現場查估,另案被告歐清水及歐宗華明知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八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為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竟為達能核貸六億元之目的,以逆算方式鑑價,每坪予以鑑估達六十五萬元,並以此案乃係內部調整並非新案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徵信調查員另案被告王森錄以每坪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由不知情五信三民分社襄理另案被告郭有志簽章同意後,再往上呈報上級相關主管核示,另案被告歐宗華、歐清水、顏文雄等人亦配合李明色之授意,均未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可,另案被告李明色簽章後再以本件申貸案純屬五信內部分社間沖轉,並非增貸放款新案之詞為由呈轉不知情理事主席另案被告張榮吉(經本院判決無罪)審核,另案被告張榮吉誤信為真即予核章,並提交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榮吉及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嗣另案被告張榮吉經由已故理事被告辰○○之告知,得知此筆貸款係新增案,並非如另案被告李明色等人所言之調整內部沖轉之舊案,另案被告張榮吉即指示三民分社另案被告歐宗華此筆核貸之款項不能放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金檢單位發覺有異,始未超貸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R○○、C○○、宇○○○、宙○○、庚○○、申○○、E○○、寅○○、戊○○、D○○、B○○、丁○○及地○○,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R○○、C○○、宇○○○、宙○○、庚○○、申○○、E○○、寅○○、戊○○、D○○、B○○、丁○○及地○○等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逾期放款核准過程資料及調查報告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罪嫌,被告宇○○○並辯稱:伊之前不知情,伊只是放審委員。是承辦專業人員先評估,渠等即尊重他們的意見,不知道他們內部有什麼問題等語;被告宙○○並辯稱:伊是放審委員,伊不知情,通常是分社調查完畢,提報給總社,總社再交放審委員開審查會,伊都是依程序辦理等語;被告庚○○並辯稱:本件第一筆及第二筆貸款,伊均不知情,因為伊請假,均由張榮吉代理,之後伊就離職了,所以這些貸款並非伊審核等語
;被告申○○則辯稱:伊是放審委員,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伊是受理單位,當時伊是分社之放款襄理,且伊僅承辦變更借款人(八十四年四月份)再者,伊沒有任何審核權利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時是稽核室主任,並無擔任放款業務,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伊係代理副總經理,且僅受理變更債務人,伊僅有批示擬如擬,理事主席就通過等語;被告D○○則辯稱:之前伊係在業務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就調到營業部,其職務與放款無關等語;被告B○○則辯稱:當時伊是擔任記帳業務,所有的貸款過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時伊是管理部經理,剛好業務部經理請假,伊就各代理一天(八十一年三月廿四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僅有代理辦理展期的事情,沒有經手新貸放之事等語;被告地○○則辯稱:伊是辦理總務之副總經理,伊不負責放款的業務,放款副總經理是顏文雄等語;被告E○○則辯稱:伊沒有參與放款業務,當時伊是業務部協理,只是有辦到後來的展延業務等語。被告R○○及C○○均辯稱:本件銀行所有貸放過程過程,渠等均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本件公訴人提出前開逾期放款核准過程資料及調查報告等資料均係告訴人製作,且經本院查閱上開資料,僅記載本案借貸過程,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其職務之故意,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宇○○○、宙○○、申○○係擔任高市五信理事一事,並不具員工身分一事,此有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板信管人字第九一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宇○○○、宙○○、申○○於本件貸款案中均僅係擔任放款審議委員,然公訴人對於被告宇○○○、宙○○及申○○為何明知其為違背規定之超貸,而未予異議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記載「:::李明色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C○○、R○○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等語,既然公訴人已認其餘放審委員均不知情,則被告宇○○○、宙○○及申○○有何背信之犯行?
(三)被告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一事,此有被告庚○○之五信員工詳歷資料卡乙份在卷可稽,是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後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庚○○無涉,先予敘明。又被告庚○○雖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五信之總經理兼放審委員,然本案於八十年七月及八十一年一月之兩次借貸案,均非被告庚○○經手處理,而係由案外人張榮吉代理,此有該二筆借款之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庚○○辯稱本件貸款伊均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背信之犯行。
(四)被告B○○雖係第二次貸款之經辦人員,然經辦人員並無任何審核貸放之權限,且公訴人對於被告B○○於本案整個借貸過程中,有何背信之犯行並未於起訴書詳予記載,實難以被告B○○曾擔任本件貸款之經辦人員,遽認其有共同背信之犯行。
(五)被告寅○○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份曾辦理辦理債務人變更,此有借款申請批示單在卷可按,然其所辦理之事項僅係單純借款債務人之權利內容之變更,是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純屬內部調整,並非新貸案件而予以批准通過,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寅○○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準此。尚難以被告寅○○曾擔任本件貸款變更之副經理,遽認其有共同背信之犯行。
(六)被告戊○○於高市五信係擔任稽核室主任一事,此有被告戊○○之高市五信員工詳歷資料卡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擔任之職務,實與本件借貸完全無關,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共同背信罪嫌云云,實有未洽。
(七)至公訴人認被告D○○及E○○分別擔任高市五信經辦經理及協理云云,然據被告D○○及E○○之員工詳歷資料卡,本件貸款之期間,被告D○○及E○○均係負責業務推展,完全與貸款審核完全無關,故公訴人以被告D○○及E○○事後擔任經理或協理一職,而認渠等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亦有未洽。
(九)又被告地○○雖擔任高市五信副總經理,然觀之本件之貸款資料,均非由被告地○○所核定,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共同背信罪嫌,同屬無據。
(十)雖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共同背信,然公訴人對於被告丁○○係於高市五信擔任何職,及其於本件超貸案過程中有何違背其職務之犯行等事實,均未記載,本院遍觀全卷,公訴人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犯罪之行為。故此,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本件被告宇○○○、宙○○、庚○○、申○○、E○○、寅○○、戊○○、D○○、B○○、丁○○及地○○等人分別於何時、地參與何次之貸款案,均未於起訴書詳予記載,公訴人僅泛指被告等人有共同背信犯行,且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準此,自應依法為被告宇○○○、宙○○、庚○○、申○○、E○○、寅○○、戊○○、D○○、B○○、丁○○及地○○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十二)至公訴人認被告R○○及C○○亦共同涉有背信罪嫌。雖被告R○○及C○○提供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向高市五信貸款,然被告R○○及C○○既非高市五信之行員,渠等對於高市五信內部之核貸過程如何知情及介入?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R○○及C○○認識另案被告李明色(即高市五信總經理)及蔡勝傳(即高市五信總經理前金分社經理),然此無法推論被告R○○與C○○當有與另案被告李明色及蔡勝傳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R○○及C○○自借款後,渠等自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仍有正常繳交利息高達一億二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此有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板信高雄字第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倘被告R○○及C○○有益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有故意損害高市五信之故意,為何渠等需正常繳交利息?益足徵被告R○○及C○○應無任何背信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R○○及C○○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C○○及R○○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被告R○○及C○○涉犯背信一案,因本案既已諭知被告R○○及C○○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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