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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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得知原告乙○○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一六二及四一六三地號土地要出售,遂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購買該筆土地,然因無足夠之現款,故先將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再與原告訂立契約付清款項,原告不疑有詐,遂允其要求,並提供土地交由被告丁○○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六百萬元,然丁○○於取得六百萬元後,只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予原告當作訂金,另四百萬元,丁○○又向原告佯稱要代為清償之前原告積欠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貸款,實際上丁○○將該款自行花用。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丁○○、丙○○與甲○○又以原告名義向銀行核貸,銀行不同意為由,稱已得升將企業有限公司且願擔任借款人,原告遂又提供土地交由被告丙○○以升將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六百萬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直接撥款入台灣土地銀行以清償之前所借貸之六百萬元,剩餘約四百七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清償六百萬元及部分利息後所剩餘)則由被告丁○○、丙○○及甲○○分別朋分花用。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一千一百萬元,使原告負有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扣除已還原告二百萬元,被告共同向原告誆詐損失計九百萬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就共同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部分,分別判處丁○○、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另丁○○就土銀貸款詐欺得利部分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事確定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三人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係買賣貸款而提供土地為升將公司名義向台灣企銀大仁分行貸款一千一百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該項債務,該借款除丁○○於之前訛詐原告,而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六百萬元時曾交付原告二百萬元之外,其餘以升降公司名義所借得之九百萬元,均由被告三人分得,即丁○○取得土銀貸款六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後,台企貸得一千一百萬元償還土銀六百萬元,剩約五百萬元再由被告丁○○、丙○○及甲○○朋分花用。原告受此被告共同之詐欺而必須負擔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述二家銀行之撥款單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三人若非事先共同謀議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然後再私下取款花用牟利,斷無就借得款項加以朋分之理。此外,尚有被告施用詐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被告丁○○之收據一份、被告甲○○及丙○○之切結書三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負擔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除以給付給原告二百萬元之外,原告無端需背負該項債務,而該項債務若非被告共同謀議施用詐術牟利,原告當不至背負該債務,從而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與原告之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乃可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賠償原告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