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一代表人 余光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係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勞工未能領取資遣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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