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男五十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羈押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到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共羈押九十日,爰依法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則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各該權利。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本上開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以期完備。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亦分別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二年三、四月間,接受共犯 余順傑 以代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委託,而在高雄市○○○路○○○號之「暉進工程行」內,非法進行製造鋼筆手槍,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等案件,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到案進行調查後即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且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七十二法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聲請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復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於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但於執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檢察官向本院函查聲請人之羈押期間,本院函查後函覆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押,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由本院接押,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隨案移送前開檢察處嶺股執行,並據此計算羈押及折抵日數為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五月四日止,共羈押一百六十八日,並以該日數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而於同年八月二日刑期屆滿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編號二八五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二年十月二日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共四十八日由台灣南部地區警被司令部執行羈押,且該段羈押期間,並未依法予以計算入折抵刑期範圍內等情足以認定,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
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八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自七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受羈押四十八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從事車床加工之職、所受羈押未經釋放之日數,以及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