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拾叁本、金融卡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某日,按自由時報載之不詳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及印鑑章一枚,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先生」。旋有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劉經理」之人自九十一年年八月間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統信週轉創業工商融資信貸、電話○七—0000000」廣告,適乙○○需款孔急,乃撥上開電話與「劉經理」聯絡,該「劉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乙○○佯稱辦理融資信用貸款,須先繳付信用保險、貸款手續等費用,乙○○誤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將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四千元等三筆款項匯入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惟「劉經理」並未依約貸款。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甲○○持上開中華商銀帳戶之存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中華商銀核對帳戶出入明細時,為該行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十三本及金融卡七張。
二、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稱:「我當初沒有工作,在自由時報看到統信週轉創業工商融資信貸廣告,撥打000000000電話與『劉經理』聯絡,他要我先繳付信用保險、貸款手續等費用,我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將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四千元等三筆款項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但劉經理並未貸款給我」等語,參諸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借貸資訊版影本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存款憑條正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正本二紙等,可認被害人乙○○誤信「劉經理」刊登之廣告,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交予「張先生」之「甲○○」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受有損害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申請之中華商銀、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及印鑑章一枚,以每本存摺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先生」,嗣於出售上開二本存摺後,復變更該二存摺之印鑑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自前揭中華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九百二十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十二、二十六日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各提領現金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及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稱:「我也前經覺得奇怪,可以那麼好賺。張先生可能要做違法的事,才不敢自己開戶」、「是我朋友告訴我說,賣存摺很危險,就去取消,我看到存戶內還有錢,就先領來用」等語,並有中華商銀鳳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
(九一)中銀鳳字第九一○一○三號函、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北鳳字第○二八一四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補發存摺申請書、變更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存卷可查,是被告前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劉經理」刊登報紙,向乙○○詐取融資信用保險、貸款手續費共計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因經濟拮据,為貪念引誘,致思慮未週,始出此下策,並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僅三千七百二十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十三本及金融卡七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幫助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中華商銀、中小企銀存摺各一本、金融各一張,及被告印鑑章一枚,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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