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鄭錦慧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延付款應按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2,640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95年12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催告被告清償無著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
安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暨帳款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第19頁),經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
頁)。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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