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曾美華
被   告  葉凱禎 律師即 吳朝棟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朝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朝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棟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自98年1月9日起至民
國101年1月9日止,立有貸款契約書為憑。依該契約第3
條及第4條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
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目前為年利率3.25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訴外人吳朝棟自99年3月9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繳息,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該貸款視同已到期告
依法自應清償如上開所示之金額。又查訴外人吳朝棟已於10
7年6月27日死亡,經向家事庭查詢,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復原告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裁定在案。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吳朝棟與原告訂立96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嗣訴外人吳朝棟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有98年度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㈡訴外人吳朝棟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
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443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朝棟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443號民事裁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附卷足憑。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朝棟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73,678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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