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李有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秉鈞 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受救助人即異議人於確定判決敗訴時,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暫免之訴訟費用(即本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若執行未果,應均由國庫墊付,惟原裁定卻依職權裁定對異議人徵收上開費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對異議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又異議人於第三審為上訴人時,曾因訴訟救助由法院選任 謝家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8號),嗣謝家健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受救助人即異議人於確定判決敗訴時,若對於訴訟費用執行未果,應無需再對異議人徵收該費用。然系爭規定僅將律師之酬金列為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之,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時,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被選任之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惟其應得之酬金,受救助人依法得暫行免付,倘於訴訟終結後,依第1項規定徵收又無效果時,被選任之律師將一無所得,顯失公平。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以示公允等語,是異議人稱該條之適用應包含所有訴訟費用,顯有誤會。又系爭規定僅規定律師之酬金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揆諸此規定用語及前開說明,僅於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後,才生國庫墊付律師酬金之效果,並就墊付範圍內生法定債權轉讓之效果,非謂異議人毋庸負擔律師酬金,是異議人稱依該規定伊可無須負擔律師之酬金,亦屬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令異議人依原裁定理由所計算之金額負擔訴訟
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