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任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詎不知悔改,於108年不詳時間加入應召集團」,更正為「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櫻桃』之人係應召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應召集團」;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喬裝男客之員警於108年3月20日20時許,與上開應召站取得聯繫後,即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性交易價格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甲○○搭載成年女子 彭娟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203號房進行性交易,經喬裝男客之員警到場側錄交易內容並拒絕交易後,彭娟復由甲○○搭載回住處,嗣由員警尾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前表明身分而查獲上開2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紅色HTC行動電話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櫻桃」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被員警查獲止期間內2次媒介彭娟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用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擔任馬伕角色分工之參與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紅色
HT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應召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媒介彭娟性交易,該次有獲利新臺幣7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3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不詳時間加入應召集團,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捷克論壇張貼「大舞孃俱樂部,限時優惠中...」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供瀏覽人加入後,由加入成為會員者向應召集團表示從事性交易後,應召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並由甲○○聯繫彭娟後載送彭娟至特定地點為全套性交易,而甲○○於10
8年3月17日、108年3月20日接獲應召集團傳遞會員有性交易之需求之訊息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20日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彭娟後,接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娟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熹大飯店」及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之性交易,並約定在性交易完成後,由彭娟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金額,由彭娟獲得交易金額中之1,
800元,甲○○獲取700元,其餘歸應召集團所有,而甲○○即以上揭方式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對照表、應召集團張貼廣告及聯繫內容之翻攝照片9張、查獲被告之照片4張及被告與應召集團聯繫內容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以相同方式載送彭娟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依一般經驗亦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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