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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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三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小太陽漫畫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六五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四八○○號函、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三九○五○○號函,各處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原告所開設之「小太陽漫畫屋」進行臨檢時,再度查獲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而函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二八五四○○號函,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㈡本件警察臨檢之程序,是否違憲而無效。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行政處分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九○六四一○六三○○號之警察臨檢查報,而為「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惟原告合法開設之「小太陽漫畫屋」,臨檢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警方所為之前開臨檢程序核與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闡釋之臨檢要件有違,應為無效,是依前開臨檢程序所為之函,皆屬違憲而為無效,申言之,被告之處分程序實難謂合法有效。
⒉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有關公司執照之核發
及營業項目之登記等規定刪除,即公司法人之營業項目範圍不再設限,亦不再成為處罰客體,準此,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既同為規範商業組織之法律,二者間多有相同或相類意旨之規定,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及「從輕從新」等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公司法既已對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客體,則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況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商業登記法亦已朝此方向修正,(即修正第三條及刪除第二十條有關營利事業登記核發之規定),足見原行政處分在處分當時,確未遵循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
⒊即便新修正之公司法有不宜適用於本案之情,惟按「商業(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明文,其規定皆同一意旨,而所謂「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指公司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而言,亦即公司之「目的事業」。申言之,凡為事業所必須、所適宜或為其經營有益之行為,甚至於「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皆應一概視為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原告經營之「小太陽漫畫屋」係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店,其內容乃提供電腦設備、電子資訊及飲料、書刊等予消費者而酌收費用之營業,此等內容與前開登記之營業並無二致。再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經營之網咖店內容與前開登記之事業本身有所出入,惟亦為登記範圍業務所適宜或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即與前揭登記範圍之目的無違,被告於此不察,率然處分,尚有未妥。
⒋又按商業營業登記項目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而「資訊休閒服務業」雖係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方公告新增之營業項目,惟有關資訊休間服務業申設及管理規範迄今仍停滯在立法院,原告信賴在尚無法律規範下,依原登記之「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事項,而經營網咖店,應無逾越營業目的,惟被告不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或通知原告應為適當之行為,逕而處分,亦難謂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無違。
⒌再查,原處分雖係以商業登記法為處罰法源,惟其認定之依據則係以經濟
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內容為準,此亦難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蓋凡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均需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參照)。據此,前開經濟部公告僅係行政命令,並未有法律之授權(因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尚在立法院審核),足見資訊休閒服務業僅係依經濟部內部會議決議,率爾公告,並進而拘束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難謂合法。⒍末按,行處分須以「其內容須具實現可能性」為合法要件,在電腦資訊無
遠弗屆之世界裡,電腦使用者於網際網路裡眾多之網站中,皆可自由出入,實難加以限制或禁止,此乃因電腦資訊特有之本質,基於此特殊本質,被告及經濟部率然將之割裂成「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等實有未洽。進而,僅為行政管理便宜計,遂為相強,更令原告不服,此亦係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刪除營業項目的限制之原因之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六
四一○六三○○號函所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實地檢查紀錄表略以:「...設置電腦及主機各十二台,網上遊戲包括CS、天堂、龍族、雷電等遊戲,提供客人上網遊戲,消費方式為現場消費咖啡、紅茶、綠茶、果汁等四十到八十元,可使用電腦一小時。」此有原告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蓋章具結確認無誤,該商號經營之業務型態,應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殆無疑義。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項目,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查釋字第五三五號就警察勤務條例之臨檢規定並非否認其效力,而係就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部分,有關機關應自解釋之公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二年內研修訂定。另查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機關間基於職務之協助,應可請求相關機關提供相關調查資料等,其檢查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虞。故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屬東園街派出所提供之查察事實以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應屬適法。又警察對處所之臨檢如係基於現場人員之同意而進入,於事後並經其具結無傷害人員、財物,則屬「任意性之臨檢」,查本件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屬東園街派出所就其勤區內之臨檢,原告當場並未拒絕,且經原告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無誤,核屬「任意性之臨檢」,故該分局之臨檢程序並無違法。
⒊次查,原告開設「小太陽漫畫屋」,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
業,並經被告函處罰鍰在案,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實地檢查,再次查獲原告仍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其一再違反規定,依客觀、合理之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處所,該分局所屬東園街派出所就其勤區內之臨檢,其程序尚無違法之情形可言。
⒋又查本件「小太陽漫畫屋」負責人甲○○(原告),領有統一編號:00
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獨資經營,並非公司組織,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三條已訂明處分對象係以商業負責人為主及其違反效果;準此,商業登記法對於商業違反規定,既訂有明確處罰規定,當須適用該法之規定,縱公司法已有修訂,仍無解於原告係獨資商號經營形態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應受處分事實之成立。
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開設「小太陽漫畫屋」時,經濟部已公告「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之營業代碼項目可資登記,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登記。待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時,原告亦未依規定申請增加上開營業登記項目;且其後亦未辦理增列該項目之變更登記,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三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係在法定裁量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且原告若依規定登記自可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因此被告之處分亦無限制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情事,又本件自始即無足使原告信賴之事實,且原告自始亦無可資保護之正當利益,故被告之裁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
⒍又查,被告所為本件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屬東園街
派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臨檢情形所載已如前述,原告經營之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至明,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之行政裁罰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機關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之行政裁罰處分程序並無違誤。
⒎末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
○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資訊軟體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其定義及內容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故「資訊休閒服務業」與「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其營業內容皆不相同,原告訴稱為相同之營業內容,顯係誤解經濟部公告或函釋之原意。
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資訊軟體服務業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說明: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件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核均係經濟部基於商業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公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之「小太陽漫畫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設立登記,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六五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書籍、文具零售業。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⒊租賃業(漫畫、雜誌)。⒋食品、飲料零售業。⒌資訊軟體零售業。⒍飲料店業。⒎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前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經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分別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四八○○號函、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三九○五○○號函,各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臨檢時,又查獲「該營業人所內..設置電腦及主機各十二台,網上遊戲包括CS、天堂、龍族、雷電等遊戲,提供客人上網遊戲,消費方式為現場消費咖啡、紅茶、綠茶、果汁等四十到八十元,可使用電腦一小時」情事,而函請被告依職權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再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二八五四○○號函,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事實,有商號目前資料查詢表、原告確認簽名蓋章之臨檢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函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說明,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核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依上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項營業登記,逕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自屬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第二項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前經被告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上開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按月連續處罰,被告再予處罰,並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法亦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㈠上開東園街派出所進行之臨檢程序,違反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被告依違憲程序之臨檢資料所為之行政處分,難謂有效;㈡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不將營業項目列為處罰之標的,即商業登記法亦朝此方向修正,則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比例原則;㈢原告經營之小太陽漫畫屋係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店,經營內容應不逾越登記「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業務範疇;㈣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設管理及規範仍付之闕如,原告在無法律規範下,依原登記之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事項,而經營網路咖啡店,應無逾越營業目的,且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並已拘束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㈤被告為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通知原告應為適當之行為,亦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裁罰處分為不合法云云。
五、惟查:㈠按釋字第五三五解釋意旨,並非否認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規定之效力,而係
就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部分,指明有關機關應自解釋之公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二年內研修訂定。且警察對處所之臨檢,如係基於現場人員之同意而進入,事後並經其具結無傷害人員、財物,屬任意性之臨檢,自與上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相符,而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於原告經營之上開商號進行前開臨檢時,原告當場並未拒絕,事後亦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可稽,核屬任意性臨檢,自無違反上開解釋及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查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因此,機關間基於職務之協助,自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相關調查資料等,其檢查程序亦無違法之虞。準此,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屬東園街派出所提供之查察事實以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依法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依違憲程序之臨檢資料所為之行政處分,難謂有效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法律有關類推適用之法理,係對於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法規以為適用,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查原告經營之小太陽漫畫屋,為獨資經營之商業,非公司組織,自應適用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甚明,而商業登記法對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既明訂其處罰對象及違反效果(參照該法第九條、第三十三條),即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要無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縱公司法已有修正,仍無解於原告係獨資商號經營形態,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應受處罰事實之成立。再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雖刪除第二十條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之規定,然同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三項就「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等規定,並未修正,是以,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原告無視商業登記法上開明文規範,徒以公司法已修正廢除核發公司執照、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規定,認依舉重明輕原則,對商號亦為相同之解釋,不應予處罰云云,實無足取。
㈢又查,經濟部就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方式,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函釋:「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釋:「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核與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不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有前揭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可資參照。準此,經濟部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將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方式,公告歸併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惟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分別函釋,上開營業內容與電子資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應歸屬其他娛樂業,足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設立登記時,其上開營業方式已有其他娛樂業之營業項目可資登記,乃捨此不為,嗣經濟部公告將之歸併於資訊休閒服務業後,亦未依規定申請增列上開營業登記項目,並辦理變更登記,事後再爭執其經營內容不違反登記範圍,且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設及管理規範尚未完成立法,始依原登記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資訊軟體服務業經營云云,核非有據。
㈣再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又經濟部為商業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就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營業,應歸屬何類營業項目;及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與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內容,所為之前揭函釋、公告,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釋示,俾該機關或其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核與前開解釋意旨相符,且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增加其義務,自得予以援用甚明,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或公告,未有法律授權而拘束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亦無足取。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同條但書亦規定:「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告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臨檢情形所載已如前述,原告經營之型態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至明,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之行政裁罰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經處罰鍰三萬元,並命停止經營該項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仍不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再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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