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2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上列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應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7,33
5元);及補正起訴狀上有關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提出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固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0,9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臺北縣○○市○○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房屋,自民國74年建造至起訴時,並未被告新北市政府通知或公告為違章建築原狀」等語,尚無法使本院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其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㈡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併其原因事實,即未能敘明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權利為何?若係主張之債權受不法侵害,則其所指債權為何?及其理由為何?等項,揆諸首開規定,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補正。
㈢又原告未提出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即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應一併補正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