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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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受罰人 黃淑鈺 受罰人因原告 鄭雪真 與被告 柳樹德 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107年12月6日到場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5、147、148頁送達證書),其均未到場;復經本院於送達證書註明「如不到庭,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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