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告 楊益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郭大維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僅列部分被告姓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其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及提出所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記載107年公告土地現值)、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