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已使用過針筒陸拾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伍支、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解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解智淵與其女友 郭于菁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99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個、已使用過針筒6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5支、分裝袋1包等物。解智淵因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其向警方供出海洛因毒品來自於 楊學諫 ,警方依其所供查獲楊學諫,解智淵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向員警供稱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向楊學諫購買毒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陳揚文 查證,警方有查獲該上游,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9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已使用過針筒6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5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與郭于菁所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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