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楊燕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燕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惟因聲請人每月僅有26,938元之收入,除維持個人活所需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4位子女,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債調字第114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1,111,05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又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相當財產,此除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聲請人自陳民國108年1月至8月之薪資及獎金總計為232,566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可知目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為29,071元(計算式:232,566元÷8個月=29,071元)。茲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388元,故可推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12,388元×
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聲請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知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3名÷2=22,299元)。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應為37,165元(計算式:14,866元+22,299元=37,165元)。兩相對照,可知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111,05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