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 方美芳 兼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徐胤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在林口A9站旁出亞昕晴空預售屋建案,除於民國10
1年3月23日在經濟日報發佈:被告公司於A9站旁有3400多坪土地,規劃其中750坪興建飯店,其餘基地作為住宅。並分析林口飯店並不多,市場需求強勁,加上機場捷運A9站將成為林口商業中心,因此決定在設立飯店事業第一個據點。再於102年8月17日其負責人接受蘋果日報專訪時表示:預計於8至9月推出「晴空樹」,…將興建一座五星級飯大路,並與老爺酒店的管理顧問公司合作,另規劃33層樓住宅大樓,聘 涵碧樓 設計師以樹為主題設計。原告2人即係以該建案有五星級老爺飯店進駐甚有興趣而前往看屋,售屋人員亦以此拿出文宣DM向原告強力推銷。基此原告賴晏緯於10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署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下稱A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29萬元向被告購買B5-20F房地及B3-198號車位;原告方美芳則於103年1月5日與被告簽署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以總價3,207萬元向被告購買C1-15F房地及B3-233號、B3-264號車位。原告2人於簽署A契約、B契約,即各依序交付買賣價金676萬元、932萬元予被告,迨被告預售不動產即將興建完成時,原告始發現並無其所宣稱五星級亞昕老爺酒店進駐,而係喜來登酒店。原告遂以廣告不實為由與被告相詢,但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以同意以總價款5至6%作為被告代銷等費用申請調解未果,原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簽署退/換屋確認書(下稱原證8確認書),由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各讓被告沒收已繳價金349萬3,500元、481萬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餘款歸還原告,雙方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㈡惟承前述,被告方廣告不實,已有違反A契約、B契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但系爭契約第19條處罰項目中對此竟無處罰規定。申言之,被告廣告不實不在系爭契約第19條處罰之列,該定型化約款應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知悉被告廣告不實後,因處於經濟上弱者實無力與被告抗衡,被告復於107年1月18日發函催告,如未依約付款,每日各罰5,493元、7,559元(即2約合計每日違約罰1萬3,052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接續再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5日內要完成對保手續,致原告心生恐懼,怕已繳價金被沒收。原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才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簽署原證8確認書。即原證8確認書所謂原告同意被告沒收之金額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係受脅迫才為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並未就合意解除契約為約定,原證8確認書之定性既為「合意解除契約」,自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處罰條款,而原證8確認書第1條載明「依系爭契約,有關契約解除約定處理…」之詞句,顯見被告是擴張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違「限制的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之一,即指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規定或規定不完備之事項,不得採用如同法律規定有欠缺或不明瞭時,以論理的解釋方法,類推適用範圍或補充其規定之欠缺,應以國家實定法或習慣補充之。),誠屬無端而不可採。今原告2人按期給付價金並無遲延,被告廣告不實在前,擴張解釋定型化約款在後,沒收按約定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應有過高。實則被告管銷費用,不外5至6%,應未超過已付價金7.5%,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按原證8確認書1/2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各174萬6,750元、240萬5,25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晏緯174萬6,750元;給付原告
方美芳240萬5,250元,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賴晏緯於10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署A契約;原告方美芳
於103年1月5日與被告簽署B契約,嗣系爭契約買方一切接洽事宜,則均委由原告賴晏緯出面辦理,該建案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陳續辦理交屋。本件原告似因近年不動產景氣低迷,不欲續付價金,又未能順利將契約轉售他人,乃對被告提出解約要求,然其等要求被告僅能沒收相當已付價金6%,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合,被告無法同意,逐未達成共識。原告再以被告欺負人騙客戶,廣告不實為由,要求解約,然因所請於法未合,被告無法同意,經多次調解、溝通,最後才於107年2月9日簽署原證8確書達成由被告沒收約定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餘款退還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協議。即兩造既基於自由意志達成原證8確認書合意解除及沒收違約金數額之協議,即應依該協議內容為履行,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不得於原證8確認書簽署後,再為酌減之請求。
㈡況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未逾約定總價15%)符合內政部
公布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記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事,自不得為酌減之主張。實則被告因原告解約之結果,受有積極及消極損害,其中A契約部分為702萬7,118元,B契約部分為737萬5,316元,均遠超過被告沒收金額。至原告主張所謂「老爺酒店」進駐,變更為「喜來登酒店」進駐一節,則並不構成所謂廣告不實或債務不履行,此部分僅係在廣告中描述週邊用益或未來商業願景,既非建案本身內容,自難認原規劃「老爺酒店」進駐,變更為「喜來登酒店」進駐,有廣告不實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賴晏緯於10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署A契約以總價2,329
萬元向被告購買B5-20F房地及B3-198號車位;原告方美芳則於103年1月5日與被告簽署B契約以總價3,207萬元向被告購買C1-15F房地及B3-233號、B3-264號車位。原告2人於簽署A契約、B契約後,各依序交付買賣價金676萬元、932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A契約、B契約(詳原證4、5)附卷可佐。
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略以:
⑴買方如未履行本約有關付款約定時,其逾期在5日內…。
⑵買方如違反本約第10條約定時…。
⑶賣方因前2項事由解除契約者,得沒收買方已繳全部價金
(最高以房地總價15%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㈢原告各與被告於107年2月9日簽署原證8確認書,其內容略以:
⑴依甲方(即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有關契約解除約定處
理,甲方無條件放棄攸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即日起該屋產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有權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之處置。有關房、地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稅、費等,甲方與乙方全部結清,並無瓜葛。
⑵甲方已繳價款(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各676萬元、932萬元
),甲方同意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各349萬3,500元、481萬500元(即約定總價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餘款各326萬6,500元、450萬9,500元返還甲方(原告賴晏緯、方美芳)。
並有原證8確認書(詳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㈣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月18日函(內容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
通知原告前來辦理對保、產權移轉相關文件用印程序,原告尚未完成對保程序,如未於2月15日完成銀行撥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依原告貸款金額(各1,630萬元、2,243萬元)每日可計各5,493元、7,559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事關原告權益,請於文到5日內完成對保手續…等語;詳本院卷第265至267頁)、107年1月29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完成銀行對保手續,逾期被告將依系爭契約違約約定處理…;詳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形式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脅迫簽署原證8確認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受其等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意思就是在107年2月15日原告必須要把所有銀行貸款的部分匯入,不然兩間房子利息每天各5,493元、7,559元,等於1個月要近40萬元。107年1月29日又發存證信函,要求收到後5日內要完成對保手續。短期內一再發函,造成原告心裡害怕高額利息,又因兩戶已經付了672萬元、932萬元怕被沒收,不得已才簽了原證8確書等情為據,並提出被告函及存證信函為佐。惟承前述,所謂脅迫既需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為前提要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函及證信函又均僅被告催告原告依約履行,而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問其函信內所稱計算之基準究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均難謂係「不法」危害。是以縱原告因收受催告函之結果,確心生恐怖,進而為原證8確認書之簽署,亦與民法第92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構成要件不合。基上,原告主張:原證8確認書係其等受脅迫而簽署一節,並不可採。
五、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前以其等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發見被告就系爭建案
廣告不實等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糾紛申訴,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給付房地總價15%違約金等情,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及調解申訴資料表、開會通知(詳原證6、7)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發函、同年月2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對保未果等情,則如前述,有被告函及信存證信函附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再參諸原告各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簽署原證8確書可悉,兩造係於107年2月9日合意解除A契約、B契約。並約定原告無條件放棄攸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即日起該屋產權歸被告所有,被告有權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之處置。有關房、地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稅、費等,雙方全部結清,並無瓜葛。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已繳價款各676萬元、932萬元,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同意各349萬3,500元、481萬500元(即約定總價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餘款返還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各326萬6,500元、450萬9,500元等情。
㈡即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係因107年2月9日原證8確認書(
第二次契約)簽署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除特別約定(即前述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同意已繳價金各被沒收349萬3,500元、481萬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已不得再為其餘違約事由賠償之主張。即兩造簽署原證8確認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關於解除後之處理,係依原證8確認書中特別約定而為,非未經特約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而來。是並無原告所指擴張解釋系爭契約第19條,有違限制解釋原則之情。
併系爭契約既因原證8確認書簽署已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關於原告指摘系爭契約第19條之定型化約款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簽署時,被告涉有廣告不實之違約情事等情,自均與本作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贅論。
六、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原證8確認書,既係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同意各按349萬3,500元、481萬500元(即約定總價1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他方所受之契約解除後所有損害,而非違約金之「預定」。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即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將原證8確認書約定違約酌減1/2,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既依原證8確認書沒收原告賴晏緯、方美芳已付價金各349萬3,500元、481萬500元,並依約將餘額返還,本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晏緯174萬6,750元;給付原告方美芳240萬5,250元,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