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柒伍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址設○○市○○區○○路○○○號0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乙○○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2公克,驗餘淨重0.03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534公克,驗餘淨重0.7509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注射用水2瓶及吸食器1個,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白色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各
1包、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注射用水2瓶及吸食器1個可查。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332公克,驗餘淨重0.031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534公克,驗餘淨重0.75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以73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
2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提出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注射用水2瓶及吸食器1個,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貨運司機為業,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自陳其已離婚,有一女兒,現由其母親照顧等情,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2公克,驗餘淨重0.03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534公克,驗餘淨重0.750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海洛因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注射用水2瓶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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