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素鑾與 游順發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係夫妻,均明知游順發設址 臺東縣 臺東市○○路○○○號1樓之「 玄法果 菜行」(現已停業)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為取得資金、貨物、勞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游順發以承包高麗菜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擔保支票」欄位所載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等2張支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所示之何麗雲等人借款調現,被告賴素鑾則從旁保證屆時回本即可如期還款,被告賴素鑾與游順發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使何麗雲等人誤認其等有兌現票據之能力,而陸續貸予游順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或支票。又游順發復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王英偉 借款及購買蔬菜貨品,並請王英偉代墊付工資、油錢,而由被告賴素鑾開立支票以支付訂金,使王英偉誤認其有兌現票據之能力,而交付游順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款、蔬菜貨品及代墊付工資、油錢。其等又共同僱傭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 羅新光巴文發 ,佯稱工作完成時即可支付工資,致羅新光、巴文發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5月至8月間,在臺東縣海端鄉、池上鄉、關山鎮等由被告賴素鑾與游順發承包之菜園工作。詎被告賴素鑾與游順發均未依約清償借款或給付貨款、工資,且提供擔保之支票均遭退票,「玄法果菜行」則於98年8月間停業,被告賴素鑾與游順發亦遷離住、居所而逃逸無蹤,何麗雲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素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羅新光、巴文發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賴素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麗雲、 魏旗城陳美珠鍾秀蘭廖瑞揚 於偵查中結證及及告訴人王英偉、羅新光、巴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出貨簽收單及每日天工日誌表可為佐證,為其論據,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訊據被告賴素鑾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瞭解游順發在外面向農民承包蔬果的事情,不清楚游順發在外面借多少錢,伊都在「玄法果菜行」顧生意,「玄法果菜行」生意很好,債務從來沒有出過問題,伊雖然知悉游順發曾向告訴人鍾秀蘭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中20萬元是由伊轉交給游順發,及游順發曾向告訴人王英偉借款現金10萬元,但均不清楚借款過程,也不清楚游順發有沒有欠其他告訴人錢,伊沒有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賴素鑾與另案被告游順發係夫妻關係,游順發係「玄法果菜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共同經營「玄法果菜行」,由被告實際負責商店經營事務,游順發則在外承包蔬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玄法果菜行商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游順發明知其等已無清償能力,仍共同以承包高麗菜園需資金周轉為由,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或給付勞務(如附表所示)等情,從而,本件應審究者被告與游順發是否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而實施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或給付勞務,造成財產上損失。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保險業,在96年或97年間即和游順發認識,認識1、2個月後,游順發就開始向伊借錢,他當時經營「玄法果菜行」,生意很好,剛開始借錢時都是有借有還,後來他借款的金額愈來愈大,伊問他原因,他說因為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觀光地「水往上流」附近向菜農承包蔬菜,造成虧損,需資金周轉,他有帶伊過去看,並說要再借錢去承包蔬菜才能獲利還錢給伊,伊於是又借他錢,而游順發後來也確實有再去承包其他菜園,伊也有去看過;伊認識游順發之後,曾到「玄法果菜行」幫忙,才認識被告;每次開口向伊借錢的人都是游順發,他借款的次數很多次,一開始金額較小,只有5萬元、10萬元,都有按照約定還款,後來金額愈借愈大,也沒有按時還款,有時候伊將借款拿給被告轉交給游順發,或是直接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游順發借款的理由大多是說有貨款要付,或是承包高麗菜要給付工程款給菜農;游順發向伊借款時,被告沒有在旁邊說保證會還錢,只是說「請你們幫個忙,幫他一下,他這些貨收了之後就會加減還給你們,會還清楚」;伊借游順發很多錢,目前只能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5張支票的票面金額,以及後來在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3張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270902、270903、270904,金額分別為:20萬、20萬、100萬,發票人均為游順發)及2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金額各為:
20萬、100萬,發票人均為玄法果菜行游順發)之票面金額;伊沒有證據說游順發詐欺,但他經營生意失敗,就一直向伊借錢,並說要去承包高麗菜,等獲利後會還錢給伊,伊就這樣一直借錢給他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魏旗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於95年間認識游順發,曾到過游順發住處,因此認識被告,伊從95年開始一直到97年底,共陸續借款900多萬元給游順發,其中300萬是游順發邀請伊合夥承包高麗菜,說好一人出150萬元,他沒有出錢,300萬元全是伊出的,後來收成賺的錢也沒有給伊,這900多萬借款有些是游順發開口借的,有些是被告開口借的,但無法確定那幾次是被告開口借的,被告向伊借錢時沒有說保證一定還錢,伊覺得他們經營「玄法果菜行」生意很好,才一直借錢給他們,伊知道游順發在投資生意,一心一意想幫他把事業做起來;後來伊和游順發合夥在「水往上流」附近承包菜園,伊也是只有出錢,沒有賺到錢;伊曾開口向游順發催討債務,游順發始終說他哪裡還欠多少錢又多少錢,沒還一毛錢給伊;伊認為被告知道他們經濟狀況已經不佳,還開口向伊借錢,就是詐欺,伊曾要求游順發還錢,他卻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後來還跑掉等語。
3.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97年4月間游順發陸續向伊借款共90萬元,其中40萬元,游順發有開立2張金額都是20萬元的支票提供擔保,後來支票屆期有兌現,游順發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內,但隨即請求伊將錢領出來借給他,伊遂將錢領出來又借他,然後他再重新開支票給伊;游順發向伊借錢應該是要拿去周轉,伊是做蒜頭批發生意,之前游順發向伊拿貨,從來沒有積欠貨款,而且他店裡生意很好,他開口借錢,伊做得到,就借錢給他,都是游順發開口借錢,伊將借款拿給被告;伊借給游順發最後一筆錢是10萬元,當時被告說1星期後會還錢,他們後來卻跑掉了;游順發開口借錢時,被告有在旁邊,最後一筆10萬元借款時是說要去買高麗菜,伊拿現金給被告,她沒有寫借據也沒有開票;游順發借錢時沒有吹噓他有很多財產等語。
4.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伊認識游順發2年多了,伊是做蔬菜批發生意,算是大盤商,被告游順發是小盤商,98年6月1日游順發說要還菜款,向伊開口借20萬元,伊在同一天將借款交給被告轉交,游順發借錢時說借1星期後就會還錢,結果沒有還錢,伊找他催討,於是在7月20日他連同先前積欠的4萬元貨款,一併開立一張發票人為被告、金額2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的支票給伊,後來伊沒有領到錢,他就跑掉了;游順發開口向伊借錢時,被告沒有在旁邊,伊去銀行領錢後走去他們店裡拿給被告,7月20日游順發開票時,被告有在旁邊,但支票是游順發簽發的;游順發先前1個月平均向伊買2到3萬元的菜,他都開票給伊,伊都可以領到錢,每個月結帳都沒有拖欠過,一直到98年6月1日開口借錢之前都可以順利領款;游順發開支票給伊時說過,他將錢投資在高麗菜,向菜農承包整區的菜,要2個多月才能收成,他說將錢都投資在那邊;被告沒有騙過伊,因為伊與被告很少聊天,伊送東西過去時,被告也很忙;游順發簽發支票時,被告有在旁邊說會還錢等語。
5.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從事蔬菜批發業,於97年間認識游順發,游順發曾找伊一起合夥投資承包高麗菜,因為游順發不認識菜農,要透過伊介紹,但投資金額太大,伊說無法負擔,於是由伊當名義人,提供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等銀行核撥貸款後,伊將100萬元借給游順發,但游順發沒有還錢給伊,導致伊將抵押的房屋賣掉,償還銀行上開貸款;游順發還向伊借了4張支票,後來游順發沒有給伊錢,導致支票跳票,持票人向伊要錢,伊只好自己給付票款;游順發借款理由是要向農民承包高麗菜,他買來的高麗菜放在伊這邊販賣,伊想說可以扣留高麗菜賣得的錢來償還借款,所以放心借錢給他,豈知他後來又向伊的媽媽預支掉這部分的錢;當時游順發向2、30位農民承包蔬菜,有好幾十甲,從關山月眉一直到啞口,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地都被他承包,其中也包括證人王英偉的蔬菜,承包蔬菜通常要先付錢才能開採,他的投資金額達上千萬,風險很大,不是大好就是大壞,他應該是想壟斷等語。
6.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伊以務農為業,主要是種植高麗菜、蕃茄,於96年間認識游順發,與他有生意上往來,游順發因為向伊包菜而積欠貨款,包菜是指由伊種菜,被告買菜的意思,游順發要先付一半價金,等到收成之後再支付另一半價金,游順發向伊買10萬顆高麗菜,一顆16.8元,貨款是168萬元,伊只收到50萬元,他還委託伊訂製1萬個裝高麗菜的箱子,一個5元,共50萬元,其他還有代墊工人的工錢和卡車的油錢共13萬,另外游順發有向伊借10萬元現金,他有開一張發票人為被告、金額28萬元的支票給伊,但沒有兌現;96年、97年以來,游順發都有向伊包菜,也有在其他地方包菜,包菜要先付一半的現金,需要很高的成本,風險也很大,游順發確實一直有在包菜,沒有存心騙人;伊沒有和被告接洽過,被告沒有騙過伊,是因為游順發以被告為發票人開支票給伊, 伊才 告被告詐欺等語。
7.證人即告訴人羅新光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8年5月至8月間在臺東縣○○鄉○○○路臺20甲線新武、利稻、摩天○○○鄉○○段、關山鎮德高、月眉、新豐及臺東果菜市場等游順發及被告夫妻所承包的菜園工作,共工作3月餘,工資為15萬元,曾預支5萬4千元薪水,後來被告及游順發未給付剩餘薪資,即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絡,也沒有開票據給伊等語。
8.證人即告訴人巴文發於警詢時陳述:伊於98年5月至8月與告訴人巴文發一起在上開地點,為被告及游順發工作,工作3月餘,工資為15萬5千元,曾預支3萬2千元薪水,後來被告及游順發未給付剩餘薪資,即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絡,也沒有開票據給伊等語。
(三)綜合上情可知:
1.游順發與告訴人何麗雲、魏旗城、陳美珠、鍾秀蘭、廖瑞揚、王英偉約自95、96年間即開始有金錢往來,且有借有還,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屬正常,其與上開告訴人間存有一定信任關係。惟自98年間起,游順發開始大規模承包蔬菜,亟需資金周轉,借款金額日趨龐大,依據上開證人證詞,游順發借款時均係以承包蔬菜需資金周轉或支付菜錢為由,而其實際上亦確實有承包菜園之投資行為,並曾帶領告訴人何麗雲、魏旗城前往其所承包之菜園,是游順發所陳述之借款理由,尚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一致,顯未杜撰、虛構借款理由。
2.復參酌告訴人何麗雲、魏旗城證稱均知悉游順發因承包菜園造成虧損,需再籌措資金繼續投資以待獲利,卻仍繼續借款予游順發;且告訴人魏旗城向游順發催討債務時,游順發曾告知尚積欠何人多少債務,故無法償還欠款等情。再稽以告訴人陳美珠、鍾秀蘭之證詞,可知游順發向告訴人陳美珠借款時,並未積極吹捧、誇大自己之財務狀況,及曾告知告訴人鍾秀蘭其將大量資金投資在承包菜園上,需待蔬菜收成始能獲得現金。另衡酌游順發是透過告訴人廖瑞揚認識菜農,以接洽包菜事宜,其對於游順發究竟向多少菜農承包菜園,需投資多少資金等重要事項並非一無所知,而告訴人王英偉知悉游順發四處包菜,投下極大資本等節,足徵游順發並未向告訴人何麗雲、魏旗城、陳美珠、鍾秀蘭、廖瑞揚、王英偉積極虛構、誇大自己的還款能力。
3.再游順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於借款時,即明知或預見自己之投資行為不可能獲利,仍惡意以投資承包菜園生意之理由向他人借貸金錢;抑或惡意進行無本投資,即意欲獨享投資利潤,不論獲利與否,均不清償借款;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因上開投資行為獲取利潤,而故意捲款潛逃。是以,既然游順發確實投資承包菜園之生意,且因投資行為造成虧損,需資金周轉,而以此為由向告訴人何麗雲、魏旗城、廖瑞揚陸續借款,其等均心知此節卻仍同意借款,期待游順發投資菜園獲利後可還款,而告訴人陳美珠、鍾秀蘭、王英偉雖未必瞭解游順發之投資情形,但游順發於借款時並未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訊息,且未對其等積極虛構、誇大自己之還款能力,則游順發是否對告訴人何麗雲、魏旗城、廖瑞揚、陳美珠、鍾秀蘭、王英偉實施欺罔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非無疑問;至告訴人羅新光、巴文發部分,參以被告通常在「玄法果菜行」負責商店經營事務,而游順發則在外四處投資承包菜園之生意等情,足認與告訴人羅新光、巴文發接觸並雇用其等工作之人應係游順發,並非被告,衡以現今社會雇用他人工作者比比皆是,雇主因資力變更而無法支付薪資者,亦迭有所聞,是否能以事後未支付薪資一事而回溯認定雇主於雇用之時即有詐騙勞務之意圖,自有疑問。又縱使游順發確實有詐騙上開
8位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游順發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此外,上開告訴人所證被告以下行為亦均不足據以認定為施用詐術行為:
1.轉交借款行為:雖游順發向告訴人何麗雲、陳美珠借款後,告訴人何麗雲、陳美珠均曾將借款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然此部分借款係先由游順發開口借得,被告僅予以代收轉交游順發,而衡諸被告係游順發之配偶,其收受借款後予以轉交之行為,乃一般日常生活中之代理行為,尚難逕認為係共同施用詐術行為。
2.表示還款之意思:被告固曾向告訴人何麗雲、鍾秀蘭表示日後會還款,並曾向告訴人陳美珠表示1星期後可償還該筆10萬元借款,嗣後卻未還款,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根本無還款意思或實際上已無清償能力,卻虛偽表示還款,藉以博取上開告訴人信任,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況向他人借款時,表明日後還款心意,並不悖於常情,是其單純表示日後或某日將還款亦非施用詐術行為。
3.擔當票據發票人:游順發固然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提出於告訴人鍾秀蘭、王英偉,作為擔保債務,惟由告訴人鍾秀蘭、王英偉上開證詞可知,此部分以被告擔當發票人之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均係由游順發開口借款,被告並未參與借款過程,僅被動任由游順發以其為票據發票人,而游順發就此部分借款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已有疑問,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共同施用詐術行為。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游順發消極隱瞞自己財務狀況惡化之事實,使上開告訴人誤認其有還款能力,而交付借款,屬施用詐術行為乙節。然揆諸首揭說明,刑法詐欺取財罪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自始於行為時即具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意圖,查游順發因投資承包菜園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游順發於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卻仍強充有還款能力,而向上開告訴人借款;雖依據卷附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可知,另游順發曾於98年4月初至7月間曾向地下錢莊借貸現金20萬元,惟其所借貸之金額不高,殊難以此驟認其當時財務狀況已惡劣至無清償能力之程度;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游順發之財務狀況惡化,仍消極隱瞞告訴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六)至游順發是否以承包蔬菜需資金周轉為由借得金錢後,實際上卻將借款挪供賭博之用,以此詐騙上開告訴人乙節,雖告訴人魏旗城、廖瑞揚均陳稱游順發可能因賭博行為而造成財務問題,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節,此尚屬證人之臆測之詞,即便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事,仍配合游順發實施詐術,詐騙上開告訴人之金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本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楊峻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得財物利益│擔保支票│├──┼───┼────┼──────┼────────────────┤│1│何麗雲│97年9月│現金300萬元│A、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35萬││││至98年2││7000元、發票日:97年8月20日、││││月││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B、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1月14日、付款││││││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C、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4日、付款││││││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D、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8年4月20日、付││││││款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E、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5日、付款││││││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2│魏旗城│96年7月│現金800萬元│A、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65萬││││至97年9││元、發票日:97年10月31日、付││││月││款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B、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65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0日、付││││││款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3│陳美珠│97年4月│現金90萬元│A、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萬││││至98年8││元、發票日:98年5月30日、付款││││月││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B、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5日、付款││││││人:臺東合庫、發票人:玄法果││││││菜行即游順發│├──┼───┼────┼──────┼────────────────┤│4│鍾秀蘭│98年6月│現金24萬元│A、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4萬││││││元、發票日:98年7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臺東土銀)、發票人:賴素鑾│├──┼───┼────┼──────┼────────────────┤│5│廖瑞揚│98年1月│現金100萬元│無││││至98年7│、支票號碼:│││││月│0000000、100││││││8118、100811││││││9、0000000之││││││支票計4紙││├──┼───┼────┼──────┼────────────────┤│6│王英偉│98年7月│現金10萬元、│A、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8萬│││││蔬菜貨品價值│元、發票日:98年7月20日、付款│││││217萬8000元│人:臺東土銀、發票人:賴素鑾│││││、工資、油資││││││墊付13萬元││├──┼───┼────┼──────┼────────────────┤│7│羅新光│98年5月│勞務價值9萬│無││││至8月│6000元││├──┼───┼────┼──────┼────────────────┤│8│巴文發│98年5月│勞務價值12萬│無││││至8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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