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文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莫文雄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王雨婷 受託照顧莫文雄甫滿5個月之孫女范○玲(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時,因疏未對范○玲施以妥善之照護,致范○玲受有屁股潰爛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莫文雄 發覺此事,心生不滿,與其子 莫尚儒 於99年7月8日22時20分許,一同前往王雨婷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46之8號2樓住處理論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即王雨婷同意,即強行侵入上址房屋(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與王雨婷發生口角爭執。莫文雄復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王雨婷,再以腳朝王雨婷之腹部踹踢,致王雨婷受有左前臂及腹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對王雨婷恫稱「我專門在打大肚子的(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致王雨婷心生畏懼;而王雨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傷莫文雄之頸部,致莫文雄受有左頸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案經王雨婷訴由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莫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雨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翁碧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莫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雨婷發生爭執,即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王雨婷,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王雨婷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