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秋
高錦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0
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鴻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錦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游鴻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應補正為「游鴻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宣告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不等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3,5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3,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游鴻秋、高錦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鴻秋、高錦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游鴻秋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游鴻秋、高錦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