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豐(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壹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偵辦被告黃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案件,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24公克、0.5566公克、0.1363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而扣押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該等扣案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秉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於110年
7月4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224公克、0.5566公克、0.136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2153公克,有該院10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該等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6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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