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芳靜 相對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之本息將於民國102年9月到期,為領回辦理領息手續,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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