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相對人高雄市保險代理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文靜 當事人間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保險代理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9日成立後,於99年至101年間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又第一屆理、監事任期於98年5月19日屆滿,亦未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改選理、監事,嗣經聲請人限期改善,並於102年1月7日核予「警告」處分後,相對人雖於102年
1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改選第2屆理、監事,惟未函送選舉成果表及職員當選名冊,據以核發第2屆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另相對人於102年1月18日後,復未依工會法第24條規定定期召集理、監事會議,並依職權按時審查財務,經聲請人訪視輔導限期改善,並於102年11月8日核予「警告」處分,仍未見相對人正常運作;亦未按時繳交代辦勞保費,截至目前勞保費積欠新台幣(下同)485,838元。而聲請人數度函轉勞工保險局欠費催繳函文暨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8條衡量公共利益及影響工會運作原則,同時要求相對人針對勞、健保欠費儘速召開理、監事會議,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以改善欠費情形,維護會員保險、就醫等相關權益,迄今未見改善,顯見相對人已無從依工會法及組織章程運作會務及改善期待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未具文函報聲請人第二屆理、監事及工會負責人改選之選舉成果表、職員當選名冊,亦未定期召集理、監事會議,且未按時繳交代辦勞保費,致積欠勞保費485,83
8元,迭經勞工保險局催討而遲未繳納,經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函請相對人將第二屆理、監事及工會負責人改選結果相關資料及申請換發證書函文補送聲請人,以核發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書,並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核財務及儘速繳清相關欠費,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工會登記證書、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相關函文及訪視工會紀錄表、相對人章程等件在卷可參,信屬真實。基此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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