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義為劉○○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張宏義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因與 劉宛妮 發生爭吵,為壓制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並將其推倒,致劉○○受有「左上眼瞼外傷2.5×1公分併瘀青2×2公分、右肘內側1×1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宏義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6、18頁),且經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因夫妻間爭吵,竟進而肢體衝突,並對告訴人施以上述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應予導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多屬瘀傷,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