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丞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丞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丞緯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損壞,缺錢更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莊富壹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同市區○○街○○○巷○○弄○○號停車場內,拆卸莊富壹機車排氣管換裝至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使用。嗣經莊富壹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彭丞緯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富壹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2張、蒐證相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偕同警方至其棄置機車地尋回機車,且該機車(含排氣管)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為經濟狀況貧寒,無錢修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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