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林珈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
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則約定自撥款日起算依年利率11.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5月19日止,共累計697,769元(內含本金366,755元、利息331,014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雲璽